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公诉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连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68********,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苏木**嘎查**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至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连某某一直非法侵占达某某、乌某某夫妇承包的科右前旗**苏木**嘎查**南沟2248亩草场(**号牧场),并拒绝退还给达某某、乌某某。2015年达某某、乌某某将连某某夫妇起诉至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0日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以(2015)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连某某夫妇停止对诉争草场的侵害并从诉争草场退出,另给付申请人达某某、乌某某2015年草场承包费2万元。被执行人不服提出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6)内22民终**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执行人不服提出申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下发了(2018)内22民申**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
判决生效后因连某某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达某某、乌某某向科右前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5日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连某某未履行(2015)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义务,同年5月8日张贴公告强制被执行人连某某、础某某退出涉案草场,但被执行人仍拒不退出。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下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被执行人连某某仍未撤出涉案草牧场,因被执行人连某某拒不退出草场及拒不给付所欠草场承包费,导致该案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等;2.证人包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达某某、乌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世胜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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