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连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69********,汉族,文盲,清洁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县**镇**村**号,现住本市江干区**号**室。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5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本市江干区笕桥大酒店旁边,先后三次以假币购买雨伞换真币的方式,使用面值为100元的假币,其中冠字号为Z2N2421846的假币2张。
2019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连某某从本市江干区**号**室出发,途经本市下城区新华创意园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发现面值100元的假币共计1000张,冠字号均为Z2N2421846。
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上述人民币均为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币照片;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1证人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搜查、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1鉴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
1视听资料:治安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童 帆
检察官助理 戴 勤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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