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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89********,汉族,大学本科,无业,群众,住址:盘锦市大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12日本院对其作出定罪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大洼街道东湖新城小区南门与丁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致丁某甲头面部损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甲因被他人打伤,伤及头面部致前额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鉴定为:面部损伤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甲陈述;证人张某某、丁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艳萍
检  察  员:  庞  毅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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