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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连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80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中兴街**号昌茂香槟公馆**幢**室,现住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后张村北坑**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6年11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上午,被告人连某某方与被害人朱某某因排水管施工问题在本区前黄镇后张村北坑朱某某家厝边挡土墙水沟边发生争执,进而引发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连某某致被害人朱某某多处肋骨骨折。

经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连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前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张某平、张某聪、张某金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草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连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殴打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亮

2020109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3596166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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