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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故意伤害案)_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4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49********,汉族,农民,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年6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龙泉市**庇护中心一楼厨房内,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贾某某(被害人周某甲的丈夫)引发口角。周某甲进入厨房后,连某某与其发生争吵,双方言语粗鲁。争吵过程中,连某某用右手扇打了周某甲的左脸,周某甲随即用手还击。连某某将周某甲的左手抓住并将其推到在地,造成周某甲左手受伤。贾某某见被害人周某甲被推倒,便手持金属材质的菜盘敲打连某某头部,连某某用手将贾某某推倒,贾某某随即拉住连某某的衣领,后双方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贾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龙泉市人民医院通用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贾某某、周某乙、季某某、吴某某、周某丙、李某某、余某某、周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龙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季志锋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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