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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村**路**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2日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连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系同事,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2020年3月5日二人相约在保定市东二环王庄村口附近会面。当日13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将车停至附近停车场后步行前往先到达的被害人秦某某等待处。在步行接近被害人过程中,被告人连某某拿出其携带的水果刀,被害人见状转身向北跑,被告人追上后用刀先后扎被害人左背部、左大腿后侧各一刀。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连某某因赔偿被害人秦某某,获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妍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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