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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盗窃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71号 

  被告人连某某曾用名无,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户,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镇新得乐海**小区,无业。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连某某与于某某、王某某驾车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来到兴和县旧城,中午在饭店吃完饭后,王某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连某某和于某某步行来到兴和县城关镇旧城**局后院,于某某在楼下等候,连某某进入楼内,潜入居民郭某某中,窃取人民币现金八千余元和爵尼牌手表一块。经鉴定,爵尼牌手表在2020年7月5日的价值为1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素鹏

检察官助理:李志鹏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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