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汽配城东门附近,盗窃薛某甲(男,20岁)白色银钢侠牌摩托车一辆,车内有人民币200元、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60元。被盗物品中除现金外均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连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发票联、转账截屏、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乙、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维前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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