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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26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住本市新北区**镇**村**号。被告人连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后于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连某某本市新北区**镇**路**号,攀爬建筑外脚手架后翻窗窗户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巢某某夫妇家中,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一楼楼梯口女式挎包内的人民币750元和被害人巢某某放置于一楼长柜内的芙蓉王牌香烟1条、芙蓉王牌香烟4包、中华牌中华(硬)香烟3包和中华牌中华(软)香烟1包,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06元。被告人连某某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56元。

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可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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