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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73********,汉族,文盲,无职业,住霞浦县**镇**村**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至2019年间十二次被判刑,其中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9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7月3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爬窗进入霞浦县**街道**路***号***一楼被害人庄某某家人经营的店铺,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270元及中华、玉溪、利群、芙蓉王、红双喜、七匹狼、天子、南京等品牌香烟共计124包。经霞浦县烟草专卖局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489.5元。

2020年8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连某某在霞浦县**街道**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图、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福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安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清监狱狱政科罪犯档案资料、福建省武夷山市监狱狱政管理科释放证明书、霞浦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福建省榕城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霞浦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5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连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金梅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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