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连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68********,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禹州市*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01年2月18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2007年1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1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因盗窃犯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许昌市**区**街**广场西门外的**河东岸,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河照明电缆剪断,盗窃金正大牌两芯4平方毫米纯铜电缆150米(价值人民币855元)。
2、2019年1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许昌市**区**街**桥西侧的的**河南岸,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河照明电缆剪断,盗窃金正大牌两芯4平方毫米纯铜电缆130米(价值人民币7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连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曹某某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