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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盗窃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4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7月2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黄赞枝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至12月20日间,被告人连某某多次在龙海市**镇**村**号郑某乙经营的锡箔场内,先后盗走91.25斤锡箔和锡箔边角料,其中,被告人连某某将29.35斤、42.5斤锡箔和锡箔边角料分别卖给郑某甲、沈某某,得款人民币1644元、1700元,将1斤锡箔拿回家中使用,将18.4斤锡箔藏在其停放于该锡箔场门口旁的电动车后备箱内,后被郑某乙发现取回。经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锡箔(规格26cm*34.5cm)每斤85.3元,锡箔边角料每斤6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甲、沈某某、冯某某六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价格认定的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7.龙海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665.2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跃明

检察官:林文森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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