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881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庄。被告人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连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连某某于2018年底至2020年4月27日间,先后4次至常熟市**镇**岸附近,趁无人之际,窃走被害人王某某、余某某挂在晾衣架上的的女式内裤、胸罩等物,共计4件。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连某某于2018年底至2019年年初的一天,至常熟市**镇**岸**号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走被害人王某某挂在晾衣架上的的胸罩1件。
2.被告人连某某于201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至常熟市**镇**岸**号附近的彩钢棚下面,采用上述手段,窃走被害人王某某挂在晾衣架上的的女式内裤1件。
3.被告人连某某于2019年底的一天,至常熟市**镇**岸**号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走被害人余某某挂在晾衣架上的的胸罩1件。
4.被告人连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11时46分许,至常熟市**镇**岸**号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走被害人余某某挂在晾衣架上的的米白色胸罩1件。
案发后,涉案赃物米白色胸罩1件已由常熟市公安局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余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米白色胸罩1件(系照片);
2.书证:个人基本信息等;
3.被害人王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琴瑟
2020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录像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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