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3125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住**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7年7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连某某窜至本市**镇**社区**路**中心**电梯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聚喜莱牌电动车(价值不详)盗走,后销赃。
二、2019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连某某窜至本市**镇**公园正门,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不详)盗走,后销赃。
三、2020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窜至本市**镇**公园正门,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 (价值1169.1元)盗走,后销赃。
公安人员于2020年5月25日在本市**镇**社区**村**附近的出租屋将被告人连某某抓获。破案后,上述被盗电动车均无法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周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策榕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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