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巷**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楼**号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同性交友软件上和被害人熊某某联系见面。次日3时许,二人一起入住熊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东五里青苹果酒店所开的4013号房后,连某某趁熊某某熟睡之际,将熊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宝内共计30208.81元转到个人账户里后离开酒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提取清单、调取及接受证据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房间登记凭证、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及扣押笔录、现场及人员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208.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20年3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全案案卷壹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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