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一楼门口的电动车(经查,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后以200元价格进行销赃。
2、2019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发现一部停放在厦门市同安区**镇**园**号楼后面的白色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30元)未上锁且车钥匙未拔,遂将该摩托车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连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镇**一馒头店被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盗车辆均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连某某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电动车收款收据、摩托车注册信息、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及其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及其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赃物均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佩琴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5.移送光盘两张。
6.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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