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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9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5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72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93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515日至20205月19日,被告人连某某四次将被害人王某某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街道**村**号工厂内的铝质模具盗走,后以人民币1140元价格将盗窃模具卖给废品回收店。经鉴定,上述模具(全新)价值人民币28530元。经查,上述模具(五成新)价值人民币14265元。

2020520日,被告人连某某在上述工厂再次行窃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抓获并移交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勘查、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宋建威的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侦查报告、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2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娥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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