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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市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连某甲,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镇**村**号,住山西省黎城县**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1日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连某甲在与被害人郭某甲、司某某、韩某某、秦某某、牛某甲、马某某、某乙、李某甲、侯某某、张某某等人交往过程中,编造其系山西某大型企业董事长女儿,在高平经营工程项目、负责家族企业“庞泉沟”景区经营等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投资“庞泉沟”景区项目和购买景区上市原始股等获取高额回报为手段,累计骗取被害人司某某等10人共计1030.5万余元,其中诈骗司某某16万元,秦某某301万元,韩某某90万元,马某某92万元,张某某55万元,某乙43万元,李某甲60万元,侯某某165万元,牛某甲186.5万元,郭某某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司某某、秦某某、韩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某乙、李某甲、侯某某、牛某甲、郭某甲的陈述;

4、证人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王某甲、牛某戊、某丙、吴某某、孔某某、郭某丙、连某丁、麻某戊、王某乙、王某丙、靳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学军

检察官助理:赵娟娟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连某甲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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