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连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曾于2012年2月2日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3月3日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7日10时许,梁某某到来宾市兴宾区**医院生活区*栋*单元楼下向连某某购买100元毒品,连某某将2籽毒品海洛因交给梁某某,梁某某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梁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公安机关人员对连某某房间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四籽毒品海洛因。经称量,从梁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从连某某住处查获的四籽毒品海洛因净重1.39克。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梁某某身上扣押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以及连某某所持有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4年5月24日傍晚,黄某某来到连某某租住的来宾市**医院宿舍小区一间柴房内,向连某某要毒品海洛因来吸食,后两人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在连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两块及六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好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5克。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 上述毒品可疑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贩卖给他人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鸿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在广西女子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壹册和《量刑建议书》二份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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