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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连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水平,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起,被告人连某某从他人处购得“草本伟哥”、“床上十八翻”、“蚁力神”等性保健品,在其经营的位于温岭市石桥头镇海悦购物商场的日用百货店内进行出售,已销售4盒,销售金额80元。2019年12月9日,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连某某的日用百货店进行检查,查获草本伟哥3盒、床上十八翻3盒、美国酷哥4盒、虫草补肾王3盒、英雄2盒、蚁力神3盒、棒老公2盒、黄金玛卡2盒、黑金刚2盒。经台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床上十八翻、草本伟哥、蚁力神、虫草补肾王、英雄、棒老公、美国酷哥均含有西地那非。

2019年12月18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至温岭市箬横镇新建村中片58号依法传唤被告人连某某至该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等;2. 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告人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和斌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提讯证1册。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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