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路**住宅区*巷*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0日被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因取得新的证据,于2019年12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同案人张某甲(另案处理)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被告人连某某成为汕头市某某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揽收快递。后被告人连某某向同案人张某甲借用一辆悬挂临时车牌为粤D72****的五菱牌四轮小货车(该临时车牌已过期,真实车牌为粤D**)用于收假烟快递。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连某某明知他人(身份未明)托运的是假烟快递仍驾驶上述小货车到潮南区港头车站附近进行接收,并于同日20时许将该批快递运载到潮南区峡山街道周凯迪工业区**快递点(公司经营地)准备寄出。随后公安机关到场进行检查,现场从小货车上查获“中华”、“芙蓉王”、“玉溪”、“熊猫”等假冒品牌的香烟共18.8万支。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烟草部门鉴定,查获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现价值人民币322351.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货车、快递单;
2.书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游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连某某、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还提供快递服务,帮助他人寄发假烟快递,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已经着手实行寄发快递行为,因被查获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帮助他人寄发假烟快递,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朝洛
检察官助理:周冉欣
附: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光盘六张、移动硬盘一个、手机一部、五菱牌四轮小货车一辆、快递单二百七十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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