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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甲、葛某某等诈骗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656号

被告人连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24岁,1994年 12月0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7221994********,政治面 貌:群众,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乡,现居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经开区**路**院**号楼**单元**。

被告人葛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31岁,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127241988********,群众,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楼村,现居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郡**号楼**单元**房。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4岁,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7031995********,群众,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镇**村**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中专文化,20岁,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7211999********,群众,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镇**村**街**排**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7岁,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7281991********,群众,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镇**街**路**号,现居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小区**号楼**单元**房。

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大专文化,25岁,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7031994********,群众,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镇**村,现居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开区**小区**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19岁,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7322000********,群众,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镇**村,现居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小区**号楼**单元**房。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20岁,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7251998********,群众,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镇**号村,现居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二**家属楼**单元**。

上述八名被告人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6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24岁,1995年 04月0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7211995********,政治面 貌:群众,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沙岭子镇**村**路东**号,现居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小区**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6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10月10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甲、葛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袁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连某甲、葛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袁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连某甲、葛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袁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9年11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我院于2020年1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连某乙(已死亡)注册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并租用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广场 **作为办公室。该公司于2018年8月份起,通过冒充华为客服人员、制作印有华为标志的二维码以及免费赠送华为手机(使用一年)、华为手环的宣传图片,然后由该公司的客服组成员负责打电话询问被害人是否要参与免费体验华为5G手机,诱骗被害人留下自己的姓名、地址和联系电话,再要求该被害人将公司制作的二维码群发好友,诱骗更多的被害人扫码领取手环,被害人下单领取手环时均需支付38元快递费用。

2019年6月12日,该公司改变销售模式为客户下单登记信息后直接微信支付快递费用39元。公司通过在网上批发每个价值一两元的塑料手环模型,再用快递邮寄到被害人下单时登记的收货地址。客服组在添加被害人微信后,按照固定的话术版本,与被害人交流,在简单询问被害人是否参与免费使用华为手机意愿后,同时通过伪造的华为工作人员证件截图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进而促使被害人群发公司制作的诈骗二维码宣传图片,骗取更多的人扫码下单支付快递费用领取手环。

公司组织架构基本情况如下:

1、老板为嫌疑人连某乙(已死亡);

2、部门经理连某甲,主要负责人事招聘,采购微信号供客服使用,公司日常消耗品采购,新客服员工面试等工作;

3、部门经理葛某某,主要负责管理客服人员,分发微信号给客服(微信号由连某甲采购),出单、统计客服绩效、兼做客服,新客服人员面试; 

4、客服组(组长):陈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张某甲,联系客户,宣传免费领取华为手机、手环图片二维码,引导客户扫码下单,同时兼顾管理本组客服组员;

5、客服组(员工):袁某某、王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牛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丁(另案处理)、许某某(另案处理)等联系客户,宣传免费领取华为手机、手环图片二维码,引 导客户扫码下单; 

6、人事:孔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工资发放,公司日 常办公用品管理;

7、仓管员:杜某某,仓库管理,打快递单、发货

被告人连某甲后勤部经理,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经统计2018年 8月至案发时已领取工资45000元。

被告人葛某某客服组部门经理,2017年2月20日入职,经 统计2018年8月至案发时已领取工资44632元,2019年3月至4月 领取提成1500元,2019年6月12日至案发时已销售手环 2028元。

被告人陈某某为客服组组长,2018年12月25日入职,经统计2018年8月至案发时已领取工资11345元,2019年3月至4月领 取提成17元,2019年6月12日至案发时已销售手环4290元。

被告人张某甲为客服组组长,2019年4月19日入职,经统 计2018年8月至案发时已领取工资1142元,2019年3月至4月领取提成452元,2019年6月12日至案发时已销售手环9360元。 

被告人王某甲为客服人员,2019年3月21日入职,经统计 2018年8月至案发时已领取工资2790元,2019年3月至4月领取提成195元,2019年6月12日至案发时已销售手环5421元。

被告人袁某某为客服人员,2018年9月20日入职,经统计 2018年8月至案发时已领取工资17006元,2019年3月至4月领取提成1778元,2019年6月12日至案发时已销售手环9984元。

被告人张某乙为客服人员,2019年4月12日入职,经统计 2018年8月至案发时已领取工资1755元,2019年3月至4月领取提成561元,2019年6月12日至案发时已销售手环16146元。

被告人李某甲为客服人员,2018年7月18日入职,经统计 2018年8月至案发时已领取工资24241元,2019年3月至4月领取提成530元,2019年6月12日至案发时已销售手环13767元。

经对提取的2019年6月12日至案发期间后台销售发货数据(包括所有销售人员的销售量)进行统计,统计总数共发货3315件,总计销售金额为1292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销售记录、提成表、后台数据、物流数据、检查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葛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袁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甲、葛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袁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芳

二0二0年三月五日

附:

1、被告人连某甲、葛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现羁押在龙岗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

2、本案卷宗二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随案移送物品:冀GZ****黑色宝马740Li一辆、手机、电脑、银行卡若干(详见移送物品清单,暂扣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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