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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甲、连某乙涉嫌滥发林木案)(公开版)_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一部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连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5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住**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8年10月24日到南召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召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连某乙,男, 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921197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中共党员,住**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8年11月19日到南召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召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召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份,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合伙将同乡**村蔡某甲、蔡某乙所有的杨树购买,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将所购买的杨树砍伐,销赃获利分肥。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察,共计砍伐杨树林12.163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19日到南召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蔡某乙、蔡某甲、杨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违反林业管理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二人均在拘役四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尹小平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均监视居住在家;

2.本案证据卷、文书卷共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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