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705号
被告人连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通讯”店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镇**路**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连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通讯”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镇**巷**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连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通讯”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大布上东和里二巷1号01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6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60117362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通讯”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镇**巷**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通讯”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街道**路**巷**号**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甲、周某某、连某乙、庄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诈骗罪,被告人连某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李某甲(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电脑城四楼租赁了美通通讯、和美通讯、C07办公室、德隆通讯四个门面,从事强迫他人接受贷款服务、诈骗等犯罪活动。李某甲召集李某乙(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等及被告人连某甲、周某某、连某乙、庄某某、连某丙等人在上述地点对外从事手机分期贷款、现金贷款业务,多次强迫或者骗取他人接受高额的贷款手续费,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李某甲为首,以被告人连某甲、周某某、连某乙、庄某某、连某丙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成员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李某甲负责上述店面的全面管理,并通过网络媒介等向社会发布低息贷款、无抵押贷款等虚假贷款信息,寻找急需资金的客户作为犯罪对象,招揽客户。李某乙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负责上述店面的人员考勤、工资提成汇总、核算发放、人员安排等管理事宜。在美通通讯工作的手机分期贷款业务员被告人连某甲、周某某、连某乙、庄某某、连某丙等人,向其接待的客户谎称办理大额现金贷款需先办理手机贷款流程或者以办理手机分期贷款提高征信以方便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同意办理手机分期贷款业务。手机分期贷款通过审核后,上述业务员将客户带至德隆通讯店内交给郑某某等人,由郑某某等负责向客户索取高额贷款收费。随后郑某某向贷款客户虚构手续费、手机折旧费等费用,利用贷款资金会放款至犯罪集团控制的账户上的优势地位,采取态度强硬、语言威胁等谈判方式强行或者骗取客户接受贷款额度30%-50%的高额收费,扣除上述收费后,将剩余的贷款资金以现金方式返还给客户。
经查证,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该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连某甲、周某某、连某乙、庄某某、连某丙以上述方式非法获取了被害人唐某某等20名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
1.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美通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邱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人民币98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后由郑某某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强行向被害人邱某某收取虚构的手续费等共计5500元,被害人邱某某迫于无奈接受该费用。
2.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美通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田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11820元,后由郑某某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强行向被害人田某某收取虚构的手续费等共计6820元,被害人田某某迫于无奈接受该费用。
3.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美通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办理手机分期贷款7130元,后由郑某某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强行向被害人王某甲收取虚构的手续费等共计4330元,被害人王某甲迫于无奈接受该费用。
4.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连某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美通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袁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9600元,后由郑某某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强行向被害人袁某某收取虚构的手续费等共计5600元,被害人袁某某迫于无奈接受该费用。
5.2018年3月9日,被告人连某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美通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7180元,后由郑某某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强行向被害人吴某某收取虚构的手续费等共计4280元,被害人吴某某迫于无奈接受该费用。
6.2018年4月1日,被告人连某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美通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熊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4100元,后由郑某某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强行向被害人熊某某收取虚构的手续费等共计2700元,被害人熊某某迫于无奈接受该费用。
7.2018年3月6日,被告人连某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美通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曹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8000元,后由郑某某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强行向被害人曹某某收取虚构的手续费等共计3300元,被害人曹某某迫于无奈接受该费用。
8.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连某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美通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办理手机分期贷款6000元,后由郑某甲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强行向被害人刘某甲收取虚构的手续费等共计3600元,被害人刘某某迫于无奈接受该费用。
9.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连某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美通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幸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6980元,后由郑某某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强行向被害人幸某某收取虚构的手续费等共计4180元,被害人幸某某迫于无奈接受该费用。
10.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庄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美通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办理手机分期贷款8900元,后由郑某某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强行向被害人王某乙收取虚构的手续费等共计4500元,被害人王某乙迫于无奈接受该费用。
11.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庄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美通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办理手机分期贷款7100元,后由郑某某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强行向被害人刘某乙收取虚构的手续费等共计4300元,被害人刘某乙迫于无奈接受该费用。
12.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庄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美通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谭某甲办理手机分期贷款4800元,后由郑某某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强行向被害人谭某甲收取虚构的手续费等共计2800元,被害人谭某甲迫于无奈接受该费用。
二、诈骗
1.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美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唐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8130元,后由郑某某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支付给被害人唐某某现金3400元,以各种虚构的手续费等名义骗取了被害人的剩余贷款共计4730元。
2.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美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程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7280元,后由郑某某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支付给被害人程某某现金3600元,以各种虚构的手续费等名义骗取了被害人的剩余贷款共计3680元。
3.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美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9600元,后由郑某某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支付给被害人张某某现金4200元,以各种虚构的手续费等名义骗取了被害人的剩余贷款共计5400元。
4.2018年3月9日,被告人连某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美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谭某乙办理手机分期贷款7880元,后由郑某某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支付给被害人谭某乙现金3300元,以各种虚构的手续费等名义骗取了被害人的剩余贷款共计4580元。
5.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连某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美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林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7999元,后由郑某某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支付给被害人林某某现金3100元,以各种虚构的手续费等名义骗取了被害人的剩余贷款共计4899元。
6.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连某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美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薛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4900元,后由郑某某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支付给被害人薛某某现金2300元,以各种虚构的手续费等名义骗取了被害人的剩余贷款共计2600元。
7.2018年4月3日,被告人庄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美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谢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4800元,后由郑某某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支付给被害人谢某某现金2000元,以各种虚构的手续费等名义骗取了被害人的剩余贷款共计2800元。
8.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庄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美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马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4880元,后由郑某某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支付给被害人马某某现金1600元,以各种虚构的手续费等名义骗取了被害人的剩余贷款共计3280元。
综上,在李某甲为首的犯罪集团中,被告人连某甲、周某某、连某乙、庄某某、连某丙按照分工安排,积极参与犯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连某甲作为美通通讯的店长,负责该店的全面管理,应对该店各业务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其中强迫交易12笔,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51910元;诈骗8笔,骗取他人财物31969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强迫交易3笔,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16650元;参与诈骗3笔,骗取他人财物13810元。被告人连某丙参与强迫交易2笔,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9880元;参与诈骗1笔,骗取他人财物4580元。被告人连某乙参与强迫交易4笔,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13780元;参与诈骗2笔,骗取他人财物7499元。被告人庄某某参与强迫交易3笔,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11600元;参与诈骗2笔,骗取他人财物6080元。
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连某甲、周某某、连某乙、庄某某、连某丙在本区石桥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连某乙、庄某某、连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还款提示单、还款指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人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程某某、田某某等20名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连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连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微信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乙、连某丙、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周某某、连某乙、庄某某、连某丙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以李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中,按照分工安排,积极参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连某甲以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接受贷款服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519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319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连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某以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接受贷款服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166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13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连某丙以威胁手段,两次强迫他人接受贷款服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98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连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连某乙以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接受贷款服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137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共计金额7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连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连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连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乙强迫交易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连某乙诈骗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庄某某以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接受贷款服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11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共计金额6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强迫交易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庄某某诈骗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甲、周某某、连某乙、庄某某、连某丙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克林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庄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五册;
3.一证通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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