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连洪宁连某甲,男,1987年2月26日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31987022688163701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崔马庄968号本市市中区**镇**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洪宁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9时许,连洪宁连某甲酒后驾驶鲁AF37Z7鲁******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市中区国道104**线由南*向北向*行驶至南北**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7mg/100ml。
2019年9月29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连洪宁连某甲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证言(连付禄某乙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连洪宁连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洪宁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洪宁连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龙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连洪宁连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51941916721519419****);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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