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1〕123号
被告人连某甲(曾用名连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荣成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连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明珠路由北南行,行至荣成市明珠路荣宁派出所西道路处,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飞溅的护栏碎块又砸中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致被告人连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损坏。被告人连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连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89mg/l00ml,达到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连某甲积极赔偿护栏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荣成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具有赔偿、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l00ml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宗
2021年3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连某甲现住荣成市**镇**村**号,电话1595404****。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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