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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574号

被告人连某甲,曾用名连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4271978********,汉族,大专文化,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梁溪区**公寓**号**室。被告人连某甲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连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连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连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连某甲于2014年进入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医药代表工作,负责该公司药品在江阴医院的销售工作。被告人连某甲明知买卖药品的统方(医院对医生用药信息量的统计)数据属违法,仍于2014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分别向熊某某、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共计支付人民币98万余元用于购买无锡二院、五院、人民医院等医院的统方数据,并出售给马某某、朱某某、龚某某、舒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汪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10人。其中,被告人连某甲向熊某某购买统方费用共计人民币936775元;向宋某某购买统方费用共计人民币51650元。

被告人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表、银行记录、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许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明知买卖统方数据属违法,仍予以收购并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连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公寓**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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