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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连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号,现住耒阳市**期**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连某甲与工友在耒阳市**街道**期**宿舍里打麻将,被害人刘某甲站在旁边教别人出牌,被告人连某甲不许刘某甲多嘴,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扯打。被告人连某甲给了刘某甲一耳光,刘某甲不服,就喊来其父亲被害人刘某乙到场,刘氏父子与被告人连某甲发生扯打,被旁人劝开,被害人刘某乙又从自己宿舍拿来一个铁锤击打连某甲的背部,后被旁人劝开。之后连某乙(连某甲叔叔)与被告人连某甲手持木板凳来到刘某甲与刘某乙父子宿舍,被告人连某甲用木板凳打伤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甲用打断的木板凳将连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甲为轻微伤,刘某乙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连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51000元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付款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连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勋文

2020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1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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