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连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2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连某乙(被告人连某甲父亲)与吴某清两家相邻,两家人因吴某清家建设及用大货车载货是否危害到连某乙一家住房安全的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7年1月19日15时许,连某甲驾驶摩托车准备外出时,见吴某乙(吴某清儿子)站在其家门口附近,于是停车与吴某乙发生口角。连某乙在家中闻知后也出来质问吴某乙,双方在口角过程互相吐痰到对方脸上。后吴某乙先动手殴打连某甲,连某甲即还手殴打吴某乙,打中吴某乙面部。连某乙一方的连某涛(连某乙儿子)、徐某甲、连某丙、周某英等人听到打架声后从家中赶出来帮助连某甲与吴某乙等人打架,同时,吴某清一方的吴某清、吴某娥、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全等人也赶到现场,帮助吴某乙与连某甲、连某涛等人打架。期间,吴某乙跑离现场拿一短木棒返回现场追打连某甲等人。连某涛遂冲上前抢夺吴某乙手中的木棒,在抢夺的过程被吴某乙一方的人打到。当连某涛抢过吴某乙手中的木棒之后,用木棒殴打吴某乙。不久,双方停止打架,而吴某清等人继续在现场发生口角。十多分钟后,吴某乙及吴某丁、吴某丙、吴某全、吴某己、吴某宏、吴某桐、吴某健、吴某生、吴某佳持长木棒、钢筋、翁某某空手来到连某乙家门口质问对方,后吴某乙先持木棒捅打连某乙,吴某乙一方的人也一起动手殴打连某乙一方的人。作为连某乙一方的徐某甲遂持铁质包装机、连某雄持棒球棒,连某涛持扁担、连某丙持扫把、周某英持铁沙铲、短木棒与吴某乙一方的人打架。过程中,吴某丁、吴某桐、吴某宏三人有持木棒击中徐某甲。不久,连某乙一方人员退回家中并关上铁门,吴某乙等人遂离开现场。
经法医鉴定,徐某甲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吴某乙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连某雄、连某甲、连某乙、连某涛、连某丙、吴某丙、吴某丁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庄某甲、吴某娥、庄某琴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
案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吴某清一方赔偿连某乙一方16万元,吴某乙、徐某甲对对方表示谅解。
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连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调解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2)被告人连某甲及同案人吴某乙、吴某丁、徐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连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厚崇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连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主要证据目录1份、案卷5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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