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连胡斌,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路**号。被告人连胡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08年9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7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6年9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连胡斌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胡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连胡斌在溧阳市**镇范围内,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88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连胡斌在溧阳市**路**号溧阳市**饮用水有限公司(洞庭山水站)内,窃得被害人殷某某店内现金人民币800元、玻璃水杯1只(不予认证),后用于日常及赌博开销。
2.2020年1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连胡斌在溧阳市**路**号桥边上**超市内,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7400元、软中华香烟1条(经认证,价值人民币650元),后用于日常及赌博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连胡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连胡斌已对被害人江某某、殷某某退赔赃款(其中退赔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6984元,退赔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被害人江某某、殷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殷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连胡斌的供述。
4. 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胡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胡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胡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连胡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胡斌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鹏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连胡斌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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