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306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农民,住该村。200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迟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306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农民,住该村。杨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6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4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日,被告人迟某某以100元的价格雇用白某某(已判刑)拉运原油,雇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已判刑)、杨某丙(已判刑)、杨某丁(已判刑)往车上装袋装原油。2017年6月3日1时许,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肇源县**镇**村北侧两公里处一废弃院子内将存放院内的袋装原油装运到白某某驾驶的一辆蓝色货车上,迟某某在附近溜道看护,装油的时候被大庆市采油**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发现,现场抓获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白某某四人,迟某某、杨某甲逃跑。在吉J****3蓝色农用车及车内扣押袋装原油97袋,经检斤化验纯油4.427吨,价值人民币10784.17元,在现场扣押未装车原油43袋,经检斤化验纯油1.748吨,价值人民币4258.13元,起货原油共价值人民币15,042.30元。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到肇源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迟某某到肇源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投案自首说明、发破案经过、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油回收证明、含水化验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格计算说明、刑事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党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照片、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闫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迟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光盘5张及同案犯白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雇用被告人杨某甲等人装运原油,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迟某某系投案自首并具有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具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杨某甲系投案自首并具有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建议对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树柳
附:
1.被告人迟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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