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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迟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案)_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迟某某,女,1989**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加格达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5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同年8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加格达奇区**号楼**单元**室2019524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同年8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7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522日被告人迟某某、王某某驾车路过路园小区时遇到被害人,因迟某某怀疑被害人与其父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想与被害人解决此事。随后迟某某通过电话叫其朋友刘某某过来控制自己的脾气。迟某某、刘某某两人将被害人从家中叫走,带至**小区楼下的一辆白色哈佛H9汽车,在车中王某某使用手机录像,被害人上车后与迟某某发生激烈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厮打结束后被害人想下车离开,遭到迟某某、王某某的阻止,在阻止过程中迟某某将被害人黑色上衣撕坏,王某某强行将被害人推回车内。后迟某某驾驶车辆离开,行驶至加格达奇区兴业市场附近时,被害人对车窗外大声呼喊“救命”遭到王某某的阻止并打被害人两耳光。迟某某驾车行驶至河南亚寒带植物园大门东侧一片草地,在该草地上迟某某逼迫被害人下跪认错,并用脚踹被害人腰部一脚。后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驾车将被害人送到**小区,整个非法拘禁过程长达一个多小时。被告人迟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谅解书等;

2.证人迟某某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迟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迟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然

2019821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辱骂情节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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