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街道办事处**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经商。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迟某某与被告人辛某某密谋,由被告人辛某某联系持有韩国账户的人提供韩国银行账号实施诈骗行为。2019年9月,被告人辛某某通过单某某联系到高某某,高某某又通过贾某某联系到被害人刘某某,由刘某某提供韩国客户崔某某(音)的韩国账户。被告人辛某某将联系到的韩国账户告知被告人迟某某,迟某某则联系上家分两笔往上述韩国账户转入共计韩币2000万元。转入后辛某某开始向高某某催要转入韩币对应面值的人民币,贾某某与刘某某便将24800元人民币通过高某某转入辛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上。与此同时。辛某某通知迟某某钱已到账,迟某某则通知上家冻结韩国账户,致使被害人无法取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账户冻结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迟某某、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华东
侯保月
附:
1.被告人迟某某、辛某某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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