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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迟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92********,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暂住青岛市崂山区**小区*期*号楼*单元***户(户籍在吉林省敦化市**镇**委**组)。2018年4月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9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暂住青岛市崂山区**小区*期*号楼*单元***户(户籍地青岛市平度市**镇**村**号)。2012年10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暂住青岛市崂山区**村(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镇**村**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于2020年4月7日至4月12日,多次盗窃***存放于本市崂山区**租赁场地(以下简称“租赁场地”)内的鱼尾夹板及钢轨。后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至4月18日,多次盗窃***存放于租赁场地内的钢轨。

1、2020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趁租赁场地内无人之机,两次窃得鱼尾夹板共计97块、价值人民币4753元,销赃获利人民币1940元。赃款均分、挥霍。

2、2020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趁租赁场地内无人之机,两次窃得鱼尾夹板共计86块、价值人民币4214元,销赃获利人民币1720元。赃款均分、挥霍。

3、2020年4月9日,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趁租赁场地内无人之机,两次窃得鱼尾夹板共计84块、价值人民币4116元,销赃获利人民币1680元。赃款均分、挥霍。

4、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趁租赁场地内无人之机,两次窃得鱼尾夹板共计94块、价值人民币4606元,销赃获利人民币1890元。赃款均分、挥霍。

5、2020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趁租赁场地内无人之机,窃得鱼尾夹板90块、价值人民币4410元,销赃获利人民币1800元。赃款均分、挥霍。

6、2020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趁租赁场地内无人之机,窃得P43*6.25m钢轨(以下简称“长钢轨”)4根、价值人民币3480元,销赃获利人民币1800元。赃款均分、挥霍。

7、2020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欲再次盗窃租赁场地内钢轨,让被告人王某某找自备吊平板车至租赁场地吊钢轨。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自备吊平板车并带至租赁场地,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趁无人之机窃得P43*3m钢轨(以下简称“短钢轨”)19根、价值人民币7961元。被告人王某某现场清点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迟某某结算赃款人民币8400元。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均分赃款、挥霍。

8、2020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得租赁场地内短钢轨19根、价值人民币7961元,被告人王某某现场清点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迟某某结算赃款人民币8400元。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均分赃款、挥霍。

9、2020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得租赁场地内长钢轨30根、价值人民币26100元,被告人王某某现场清点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迟某某结算赃款人民币13800元。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均分赃款、挥霍。

10、2020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得长钢轨35根、价值人民币30450元,被告人王某某现场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迟某某结算赃款人民币15800元。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均分赃款、挥霍。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20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出售的鱼尾夹板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940元的价格收购97块、价值人民币4753元。

2、2020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出售的鱼尾夹板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720元的价格收购86块、价值人民币4214元。

3、2020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出售的鱼尾夹板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680元的价格收购84块、价值人民币4116元。

4、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出售的鱼尾夹板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890元的价格收购94块、价值人民币4606元。

5、2020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出售的鱼尾夹板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800元收购90块、价值人民币4410元。

6、2020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出售的长钢轨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收购长钢轨4根、价值人民币3480元。

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于2020年5月6日11时许,向现场处警民警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6日18时许,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已分别赔偿***10万元人民币,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谅解,建议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建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英

2021年2月5日

此致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迟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四册、补充材料五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理由说明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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