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1********,汉族,中专文化,系宁城县**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宁城县,住宁城县**乡**村**组。2014年11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迟某某无证驾驶蒙DC****号小型轿车沿宁城县大三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城县大明镇二肯营子西村内道路“T”型交叉路口超车时,与前方道路上由西向东偏北方向行驶孙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伴昏迷,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迟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迟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12月10日,双方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常口信息、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贾玲玲
助理检察员:孙彩虹
附:1、被告人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