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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迟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县,住址******村委会****2013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取保候审,6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迟某某在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羊街镇甸心村刘**家饮酒后,驾驶云A7****小型轿车,沿 G85银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嵩明县小街镇李官村路口嘉玲小学路段疫情防控点时,与防控点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并被公安机关查获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迟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84.47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标。

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刘**、刘**等证言;4.被告人迟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迟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检察官助理:关明航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迟某某住云南省昆明市**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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