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自述),****公司股东(自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路**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区**园**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迟某某饮酒后驾驶辽A*****号牌灰色丰田牌小型汽车由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5号出发驶入昆山中路,向东行驶到黄河大街右转,向南行驶到哈尔滨路左转,向东行驶由南京街上桥口驶入东西快速干道,沿东西快速干道向东行驶至天后宫路上方时被当场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迟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20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处照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饮酒地点、查获地点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丹
检察官助理:宁秋月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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