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迟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5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镇**村。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迟某某为了灭鼠,将伴有氟乙酸根离子的玉米粒撒在其位于**村**沟的玉米地中及地边。同年5月27日下午,被害人刘某某放养的羊群途经此地,因食入迟某某撒在地边的玉米粒致使5只山羊(价值人民币4651元)中毒死亡。经鉴定,提取的玉米粒和羊胃内容中均检出氟乙酸根离子。案发后,迟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迟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现实表现、户籍证明、残疾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2.证人袁某某、于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牡丹江市畜牧繁育草原技术推广中心鉴定报告、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在自己的耕地里投放有毒物质,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某经查实已准备去投案,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案发后,迟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史 琳
检 察 官 张学彬
检 察 官 王 莹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迟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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