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漠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75********,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局**牧业拌料员,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镇**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市公安局**派出所,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森林)公安局图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森林)公安局图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迟某某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局**牧业饲料室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男,55岁)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双方被陈某某和董某某拉开后,被告人迟某某从饲料室门口又拿起一个清理搅拌罐的铁铲追打被害人张某甲背部数下,经漠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右侧第7、8肋骨骨折为轻伤,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砖头一块、铁铲一把;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3.证人董某某、陈某某、屈某某、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漠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
7.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森林)公安局图强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漠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漠河市图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