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20103198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本市思明区洪文大排挡阿通伯餐馆202房间吃饭喝酒,其间被告人迟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迟某某下楼到厨房拿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砍至身体多处受伤,致被害人刘某某体表共四处缝合创累计长度30.9cm(其中单条最长达12.3cm),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迟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主动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扣押在案。2019年6月4日,被告人迟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292350元人民币,取得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之物证;
2.病历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谢某某、叶某某之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之陈述;
5.被告人迟某某之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7.证人、相关当事人的辨认、提取笔录等笔录;
8.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迟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同时宣告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经核对无异 检 察 员:范晓甘
代理检察员:郭 妍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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