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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迟某某故意伤害案)_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迟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5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22时许,在集宁区**小区二期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内,被害人麻某某和被告人迟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迟某某用拳头击打麻某某颚部,后迟某某又用力抓住麻某某左手大拇指,导致被害人麻某某三颗牙齿脱落,左手大拇指受伤。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麻某某目前牙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手大拇指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麻某某受伤照片、住院病案复印件、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迟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麻某某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迟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敏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迟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起诉书拾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7.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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