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11983********,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省长春市**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区**号。2019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迟某某在哈尔滨西站开往大连北站的G728次列车10号车厢,趁被害人齐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10号车厢大件行李处的粉色拉杆箱(内有化妆品、女士衣物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77元)盗走,后被其丢弃在其家附近的垃圾箱处。
2. 2018年10月5日,被告人迟某某在哈尔滨西站开往大连北站的G728次列车7号车厢,趁被害人鲁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7号车厢大件行李处的灰色拉杆箱(内有蔬菜、衣物等物品)盗走,后被其丢弃在其家附近的垃圾箱处。
3. 2018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迟某某在大连北站开往哈尔滨西站的G49次列车3号车厢,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3号车厢大件行李处的黑色拉杆箱(内有一部联想牌G50型号笔记本电脑、化妆品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363元)盗走,部分化妆品被使用,剩余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迟某某于2019年1月31日在大连北站第四站台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迟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三次,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94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 书证实名制乘车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3. 证人于某某、宋某某、苍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齐某某、鲁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
7. 扣押笔录;
8. 记录被告人迟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王新光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诉讼案卷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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