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7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辽宁省本溪市。2014年因非法经营罪被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9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住天津市东丽区。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9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苗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住天津市东丽区。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9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昆山私车出租无,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住江苏省昆山市。2016年8月1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五日行政处罚。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李某某、苗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举报人霍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举报称,其在QQ群里发现有人在网上贩卖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品,并向被告人迟某某(网名为“某泽”)购买了十盒阿普唑仑片。2019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本溪市文化路某号楼停车场将被告人迟某某抓获归案,并在迟某某经营场所缴获了精神管制类药品阿普唑仑片 127盒,艾司唑仑片69盒,氯硝西泮片132盒。经鉴定,从举报人处扣押的药品中检测出阿普唑仑成分;从迟某某经营场所缴获疑似阿普唑仑检材中检出阿普唑仑成分、疑似艾司唑仑检材中检出艾司唑仑成分、疑似氯硝西泮检材中检出氯硝西泮成分。
侦查机关通过对迟某某的讯问以及进一步侦查,发现迟某某所持有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品多数是向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购买,经核实,居住在天津市的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多次向被告人迟某某贩卖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品且在其二人邮寄给迟某某的包裹中缴获阿普唑仑片62盒,艾司唑仑片 179盒,氯硝西泮片38盒,并在其二人住处缴获阿普唑仑片17盒,艾司唑仑片96盒,氯硝西泮片84盒。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邮寄给迟某某包裹中的疑似阿普唑仑检材中检出阿普唑仑成分、疑似艾司唑仑检材中检出艾司唑仑成分、疑似氯硝西泮检材中检出氯硝西泮成分;从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住处缴获疑似阿普唑仑检材中检出阿普唑仑成分、疑似艾司唑仑检材中检出艾司唑仑成分、疑似氯硝西泮检材中检出氯硝西泮成分。
通过对被告人迟某某的调查讯问,侦查机关还发现居住在江苏昆山市的被告人赵某某有长期与迟某某合作在网上贩卖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品的行为,并曾于2019年8月向举报人霍某某贩卖过阿普唑仑片10盒。经核实,被告人赵某某于 2019年年初开始在网上给他人介绍精神类药品(阿普唑仑片、艾司唑仑片、氯硝西泮片),并从中赚取费用,前后介绍成功六七次,获利一千多元人民币。经鉴定,从举报人霍某某处扣押的药品中检测出阿普唑仑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毒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视频截图说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照片说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霍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迟某某、李某某、苗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 [2019]毒鉴字第4337号、粤南 [2019]毒鉴字第4574号、粤南 [2019]毒鉴字第4575号、粤南 [2019]毒鉴字第4804号、粤南 [2019]毒鉴字第5223号司法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迟某某的辨认笔录、周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提取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李某某、苗某某、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某、李某某、苗某某、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朝阳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迟某某、李某某、苗某某、赵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2张)。
3.涉案毒品现扣押于深圳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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