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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迟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房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被告人某某某因在网上赌博输完钱款,萌生出在网上诈骗的想法,其使用绑定前女友徐某某中国银行卡的微信号(昵称“恨”),自称漂亮未婚女性“孟某某”,通过微信聊天骗取被害人李****,并与其确立了网恋关系。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某某某以无钱吃饭、买车票见面、生病住院等名义,多次向李某某要钱。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迟某某转****,计人民币8.4438万元;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7笔,计人民币1.3641万元,共计人民币9.8079万元。某某某将诈骗钱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后因迟迟不见面,李某某发现被骗遂报案致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支付账单明细、微信转账、支付宝扫码付款截图、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徐某某的证言;4.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5.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永玲

检察官助理:向绍俊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羁押在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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