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诉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迟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区**区**委**号)。2018年2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1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迟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18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间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甲公司,另案处理)经理刘某甲通过哈尔滨市**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乙公司,另案处理)业务员陈某某(已死亡)介绍,与*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甲联系,以4.6 % 的价格,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下属公司吉林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称*丙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发票,并由*丙石化公司通过公司账户给*乙公司支付人民币23,402,200元,*乙公司扣除4.6%的开票费后,由被告人迟某甲通过其控制的高某某62148810********建行账户转账至*甲公司控制的迟某乙62366809400********建行账户后,由*甲公司提现, 其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已被*丙石化公司认证抵扣,抵扣税款人民币3,400,320元。
经侦查,被告人迟某甲于2018年2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大庆市龙凤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哈尔滨市**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档案、长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石油经销有限公司档案、陈某某死亡医学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公安机关说明、*丁公司出库单、*丁公司给*乙公司的发票、*乙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高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乙公司与*丙石化公司之间签订的汽油购销合同、*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凭证、付款凭证、高某某、迟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建设银行长春支行取款凭证;
2.证人迟某乙、高某某、姜某甲、任某某、张某甲、吕某甲、佟某某、翟某某、张某乙、褚某某、赵某甲、纪某某、白某某、姜某乙、刘某甲、邢某某、李某某、刘某乙、杨某乙、王某某、谢某某、赵某乙、刘某丙、杨某丙、刘某丁、张某丙、吕某乙证言;
3.被告人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丙石化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购买汽油的交易,*乙公司开给*丙石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被告人迟某甲在明知两个公司增值税发票系虚开的情况下,为两公司资金的回流提供转账帮助,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立波
检 察 员:刘佰东
2019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迟某甲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十册;
3. 不起诉决定书及理由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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