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迟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屯,住该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迟某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找到其亲友陈某某、迟某乙、赵某某、迟某丙、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葛某某、姜某某、刘某丙等11人,以养殖、种植的名义在**信用社每人为其顶名贷款4万元,同时迟某甲本人贷款四万元,共计贷款48万元。被告人迟某甲改变贷款用途,将该笔贷款用于承包沙场、买船,资金无法收回,现贷款均已经逾期,给信用社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经侦查,被告人迟某甲于2019年11月5日被巴彦县公安局民警李某某、皮某某在山东省龙口市碧海路一棋牌室内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迟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联社关于迟某甲的损失证明、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
2. 证人证言:陈某某、迟某乙、赵某某、迟某丙、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葛某某、姜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迟某甲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迟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大勇
2020年1月9日
附:
1. 被告人迟某甲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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