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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迟焕鹏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235号 

  被告人迟焕鹏,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7********,汉族, 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族乡******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焕鹏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14时许,迟某某(已判决)在本区**街道**路与**大道交叉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迟某某发生口角,遂持刀伙同被告人迟焕鹏等人追砍被害人迟某某,期间,被告人迟焕鹏积极追逐,第一个抓住被害人迟某某并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迟某某外伤致体表累计16.0cm创口,其中一处单一创口长12.5cm,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

2. 证人证言:证人迟某某、何某某、候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迟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迟焕鹏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焕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焕鹏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迟焕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毅

检察官助理 谢毅特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迟焕鹏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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