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迟绍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2009年5月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2011年12月14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绍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迟绍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27日17时许,庞某某(另案处理)因对沈某甲不满,纠集李某某、夏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数十名社会闲散人员在当涂县姑孰镇姑孰路“上岛咖啡”集合,其中杨某某邀集被告人迟绍龙,迟绍龙邀集张某某。上述人员在庞某某的带领下赶至当涂县“长江国际酒店”江南厅,驱赶沈某甲宴请的在场客人,并对沈某甲的亲戚沈某乙等人进行殴打。期间,庞某某在酒宴现场脱掉裤子裸露生殖器,引发现场混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110接警单、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庞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迟绍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迟绍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绍龙受他人邀集、并邀集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迟绍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迟绍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迟绍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新富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迟绍龙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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