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迮兴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户籍地在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住北京市朝阳区**苑**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业安,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90********,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户籍地在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住北京市朝阳区**苑**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宇,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户籍地在辽宁省盖州市**村**号**,住北京市朝阳区**镇**苑**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户籍地在辽宁省盖州市**路**号**,住北京市朝阳区**苑**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90********,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户籍地在辽宁省盖州市**路**号**,住北京市朝阳区**苑**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户籍地在辽宁省盖州市**街**号**,住北京市朝阳区**镇**苑**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户籍地在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住北京市朝阳区**苑**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纪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户籍地在辽宁省盖州市**路**号**,住北京市朝阳区**镇**苑**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90********,满族,初中文化,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户籍地在辽宁省盖州市**村**号**,住北京市朝阳区**镇**苑**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98********,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户籍地在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住北京市朝阳区**镇**苑**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2199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户籍地在辽宁省大石桥市**村**号**,住北京市朝阳区**苑**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户籍地在辽宁省盖州市**村**号**,住北京市朝阳区**镇**苑**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迮兴龙、王业安、岳宇、门某某、胡某某、何某某、刘某甲、纪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决定将该案退回巫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巫山县公安局补查后,于2019年12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以被告人迮兴龙为首的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组织员工实施诈骗
2018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迮兴龙邀约王某甲(另案处理)以代加工艾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王某甲同意后来到北京。之后迮兴龙出资购买他人的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乙(王某甲的父亲),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招商部、质检部、技术部、财务部,先后招聘王某甲、赵某某(另案处理)、温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业安等为员工。由迮兴龙出资购买原材料、负责快递、招聘客服人员、出资制作并通过互联网发布代加工艾条的虚假广告。王某甲承租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将府锦苑**院**楼**单元**室作为客服部。赵某某按迮兴龙提供的话术本负责培训招商部话务员,并与温某某等人作为客服人员与被害人联系,直接实施诈骗。王某甲和王业安负责快递的收发,同时王某甲还负责产品质检及公司后勤服务。
通过互联网将代加工艾条的虚假广告发布后,被害人点击网页,以网上咨询、互加微信等方式与客服人员赵某某、温某某等联系,之后客服人员作虚假介绍和宣传,谎称将加工完成的艾条寄回公司,公司将按照每支2.6元支付加工费。随后客服人员要求被害人交纳2800元保证金,并声称检验合格后将支付加工费并退还全部保证金。被害人于是支付保证金,承揽代加工艾条的业务。当被害人把加工好的艾条寄回公司后,质检员以加工的艾条质量不合格拒不支付加工费和退还保证金。
目前,查实该犯罪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某、魏某某等12人的保证金,诈骗金额33600元。
二、以被告人迮兴龙为首的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员工实施诈骗
2019年1月份,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解散。被告人迮兴龙邀约王业安、岳宇一起开办一家代加工钻石画的公司。同年2月3日,迮兴龙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原佐左佐右(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岳宇。3月2日王业安承租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将府锦苑5号院2号楼1单元501室作为公司的售后部,原王某甲承租的将府锦苑5号院5号楼2单元1001室作为客服部。
被告人迮兴龙为公司老板,负责公司前期准备工作如联系快递公司、租房子、办理银行卡、手机电话卡,公司运行期间负责发广告、给业务员发工资等;岳宇担任公司法人,同时招聘、培训以及担任业务员;王业安负责日常管理、打包发货、“指导”被害人制作钻石画、提取被害人的保证金等;门某某负责每天统计业务员的业绩以及担任业务员;何某某、刘某甲、郭某某、纪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刘某乙、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用“再歪一点”软件制做虚假的支付加工费和退还保证金的截图,联系被害人使其相信并愿意缴纳保证金;胡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检验钻石画、做售后。
2019年3月下旬,被告人迮兴龙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代加工钻石画信息,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大量海外订单,需要找人代加工钻石画,由公司提供加工钻石画的原材料,客户加工好之后,公司根据画的大小、难易程度以每副98元、158元、318元和1980元的价格回收。岳宇、门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郭某某、纪某某、岳胜男、杨某某、高某某、刘某乙等通过微信联系愿意加工钻石画的被害人骗取其缴纳2900元的保证金。被害人通过扫描二维码或银行卡转账支付200至500元不等的保证金,岳宇每天通过支付宝或者银行卡将骗取的保证金转账到迮兴龙的支付宝账户;被害人剩余的保证金由快递公司通过货到付款的方式代收,并将加工协议快递给被害人,由被害人签字后返回公司。收到原材料的被害人联系王业安,由王业安负责指导被害人加工钻石画。当被害人将钻石画加工完成寄回公司后,由胡某某、谢某某联系被害人以画面不整洁、偏钻、掉钻等理由拒付加工费和退还保证金。
2019年3月至6月18日期间,被告人迮兴龙等人以上述方式在重庆市、山西省、安徽省、广东省、云南省等地共计骗取郑某某、王某丙等1000余名被害人,骗取金额共计244927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8日,作为业务员的被告人岳宇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廖某某、代某某等182人,共计人民币360900元,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
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8日,作为业务员的被告人门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甲、柳某某等116人,共计人民币232300元,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
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方某某、梁某某、江某某等142人,共计人民币285850元,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
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王某丁等135人,共计人民币267320元,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9300元。
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纪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唐某某、曾某某、熊某某等121人,共计人民币266600元,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5700元。
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穆某某等114人,共计人民币261200元,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6300元。
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袁某某等129人,共计人民币260300元,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0300元。
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8日,岳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戊等129人,共计人民币235200元,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因胡某某、李某某在网上发帖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骗子公司,同时加入一个反传销诈骗群,由微信号为LJZX31****和Lit1387207****的人联系该公司,迫使迮兴龙退还二人保证金各2600元。
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田某某等87人,共计人民币176500元,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0元。
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乙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杜某某等56人,共计人民币103100元,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作为质检员参与诈骗359人,诈骗金额为1041100元,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6月18日10时许,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电子城小区4号楼603将被告人王业安抓获;2019年6月18日10时许,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将府锦苑5号院2号楼1单元501将被告人迮兴龙、胡某某抓获;2019年6月18日10时许,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将府锦苑5号院5号楼2单元1001将被告人岳宇、门某某、何某某、刘某甲、纪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刘某乙抓获。王业安、岳宇、门某某、何某某、刘某甲、纪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收押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释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北京**公司合同复印件、北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合同复印件、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截图、付款截图,被告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流水,银行卡转账记录、交易清单,快递合作协议、快递单流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续租协议,刘某乙的住院病志、盖州市田山街道办事处光辉村的证明、重庆红十字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出院记录,扣押的被告人的笔记本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赵某某、温某某、柳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岳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魏某某、段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祝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孙某某、严某某、蒲某某、郑某某、穆某某、曾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迮兴龙、王业安、岳宇、门某某、胡某某、何某某、刘某甲、纪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
6.被告人的手机数据,手机硬盘提取现场光盘、微信账号账单、支付宝账号账单和账单计算过程表格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业安、岳宇、何某某、纪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迮兴龙、王业安、岳宇、门某某、胡某某、何某某、刘某甲、纪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业安、岳宇、门某某、何某某、纪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迮兴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业安、岳宇、门某某、胡某某、何某某、刘某甲、纪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业安、岳宇、何某某、纪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诈骗所得的一切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追缴或退赔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业安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岳宇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骆芳莉
检察官:夏雪莲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迮兴龙、王业安、胡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岳宇、何某某、纪某某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被告人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18册3232页,光盘58张
3.笔记本15册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1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证人名单》1份,《提讯提解证》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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