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买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2856,东乡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村**路**号(乡村),暂住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村**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3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24日被伊宁县公安局予以释放,同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送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送某某为谋取非法利润,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食盐(用于添加牛羊饲料)。被告人马某某在送某某贩卖食盐的过程中,帮助部分贩卖及从事运输活动。2018年12月22日,伊宁县公安局、伊宁县盐政管理办公室联合执法时,在伊宁县愉群翁乡**村**路**号的送某某家中,当场查获装卸工人及大量食盐。经伊宁县盐政管理办公室称量,涉案食盐共计32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联合执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送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送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对盐业的管制规定,非法销售食盐,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送某某、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关鹏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送某某联系方式155******88,马某某联系方式13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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